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08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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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0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1082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
(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43號判例、同院64年臺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係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對第三人乙○○請求給付,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補正(釋明)下列事項:
㈠具體表明原債務人有何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聲請人之債權,有以聲請人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之情事。
㈡聲請人既依民法第242條為請求,聲明事項應具體表明,第三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並由聲請人代位受領之旨。
三、請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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