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原告 嚴彩銀 被告伊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紹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屬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參與其他經紀公司安排之髮型秀演出,實為模特兒合約,並無違約,且被告對其所屬藝人即伊棄之不顧,致伊受有傷害,爰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前於民國106年11月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訴訟標的暨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裁判費新臺幣50,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106年11月9日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而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嗣原告就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2月4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63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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