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LEMANHCUONG(越南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臨時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MANHC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LEMANHC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0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為逾期居留之外國人,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畫面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故其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居留之權源,是不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6號

  被   告 LEMANHCU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MANHCUONG自民國113年2月1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工業區之某餐廳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4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文化路與仁興路交岔路口,因違規手持手機行駛為警臨檢,發現其顯有酒後駕車跡象,而於同日15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LEMANHCUO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LEMANHC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林承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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