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10號

原告 王子綾

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蕭一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僅確認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之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執有伊與訴外人 蔡立翔 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惟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其上原告名義之簽名均屬偽造,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顯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蔡立翔邀同原告為保證人向訴外人聯螢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聯螢公司)簽訂機車買賣契約,並向伊辦理購物分期付款,由伊先向聯螢公司支付全部價金,蔡立翔則自109年8月起以每個月為1期,按期繳納款項與伊,並與原告共同簽發作為分期付款之擔保(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約定)。且系爭本票是否非原告簽發尚有疑義,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註】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其簽名部分為偽造,且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15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就系爭本票負有債務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註】要旨、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王子綾」之簽名非原告親自所簽,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王子綾」簽名之真正應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舉證云云,係誤解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並無足取。查:

  1、系爭本票係與系爭分期付款約定係同一份書面,而系爭分期約定書上雖有記載與原告相符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惟所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原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不一致,身分證補換領之日期亦與原告實際補換領情形有所出入,有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臺北市○○區○○○○○○○○○○號申登人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93、127至135頁),堪信為真,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已有疑義。

  2、參以原告於收受本票裁定後知悉案件情形,亦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案,有該分局函及所附報案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5至121頁),其行為亦合乎知悉自身資料遭不當利用者之反應。

  3、而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即聯螢公司負責人 徐綉晴 ,以證明原告於簽發系爭約定書及本票當日確實在場親簽,惟被告及徐綉晴於上開期日均未到庭,被告亦未曾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或原告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所辯實難採信,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註:本判決所引用判例,依據民國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週年利率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98,316元

92,854元

20%

民國109年7月28日

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國109年10月29日

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15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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