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遺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高寅地 證稱:賣房子的錢,有一部分在告訴人 高雙成 身邊,他靠這個生活云云,又告訴人近年間多次往返大陸、台灣,常居大陸,至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始返台,其復於另民事案件中自承邇來收入頗豐,陸續新購冰箱、電視、冷氣機等,且積極連繫安排大陸配偶來台定居,顯見告訴人並非刑法上所謂無自救能力之人,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遽行判決,顯屬違誤。㈡上訴人一再表示:告訴人住家水電、瓦斯費均由伊支付,伊願出二千元之生活費給告訴人,而告訴人不肯參加公保眷保,是要領退勞保的錢,伊係現在才知告訴人住院,告訴人住家之費用由伊負擔云云,足見上訴人並無遺棄告訴人之事實,僅係扶養方法未盡合致,原判決未詳予細查,遽對上訴人論罪,亦屬可議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決確定之 高倬 ,係高雙成(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子,依法有扶養保護高雙成之責任,詎高倬近來均未給付其父生活費,上訴人則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給付高雙成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生活費後,即未再給付。且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其父生活陷入困境成無自救能力之人後,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高雙成因罹糖尿病、高血壓症住院就醫時,不為其父生存所必要之扶養保護等情,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查,原判決係以告訴人高雙成之指訴及證人高寅地之證述,為認定上訴人上開遺棄犯行之證據;又以上訴人自承伊於八十三年五月以後即未給付其父賴以生活之費用,且上訴人自陳每月淨入三萬多元,所辯伊無力負擔其父生活費用云云,不足採信,經核並無違法情形。雖告訴人曾賣房子得款一百多萬元,但將其中一百萬元給付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反面),其餘亦由告訴人花費,至八十三年十月間僅剩一、二百元,告訴人已無積蓄足夠維持生活,業據告訴人指明(見第一審卷第八四頁),證人高寅地亦稱:告訴人之指訴是事實,他現在的生活一部分我接濟,一部分靠告貸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一審卷第八五、一○○頁),則原判決據以認定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後生活陷入困境,負有扶養責任之上訴人及其弟高倬不為其父必要之扶養保護,係有遺棄犯行云云,亦無違法可言。再告訴人現既係生活困境成為無自救能力之人,縱其以前曾賣房子留用部分價金、曾多次往返大陸台灣,及曾陸續購買電氣用品,並積極安排大陸配偶來台定居屬實,亦不足影響該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㈠所云,徒為事實爭執,或專憑己見泛言原判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告訴人既係於八十三年十月間以後,即生活陷入困境為無自救能力之人,而上訴人自承其自八十三年五月以後即未再給付告訴人生活費用(見第一審卷第九九頁),則原判決認上訴人係有上開遺棄犯行,亦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㈡徒憑己見謂伊無遺棄行為云云,仍非依據卷內為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