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古依弘 代理人 謝子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古依弘自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國小特教助理員,每月薪資約13,788元,除保險契約外無任何財產,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97,600元,未逾1,200萬元,並曾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111年5月17日與最大債權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兩造均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等情,並有本院111年5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2號,下稱司消債調卷,司消債調卷第19至22、89頁、本院卷第15、69至80頁)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訛,並堪認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約為697,600元等語,惟核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暨附見債權金額計算書、債務人所出具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司消債調卷第61至63、73至83、15、19至22頁、本院卷第69至80頁),其金融機構債務為3,433,999元(計算式:3,433,999+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已無債權)、非金融機構債務0元。
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暫以3,433,999元(計算式:3,433,999+0)列計。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保險契約(
保單現值共446,62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40頁)外無其他財產,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稅捐稽徵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3月12日至111年9月21日鶯歌區農會永昌分部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明細、110年2月21日至110年7月19日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延平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外存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新北市鶯歌區農會永昌分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等件為憑(見司消債調卷第23、29至31頁、本院卷第45至57、81至87、139至175頁)。是以聲請人財產現有保險契約保單計467,341元(計算式:
162,258+2,225+102,567+0+101,118+0+69,696+2,946+0+5,813+20,718,見司消債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40、89至127、131至137頁)及存款1,589元(計算式:0+0+259+497+0+833+0+0)。另聲請人收入部分,依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25至27反面頁),其2年間給付總額共為157,947元(計算式:83,371+74,576),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現擔任國小特教助理員,每月薪資約13,788元,除領取110年6月18日行政院疫情補助款10,000元外,未領取社福補助津貼,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鶯歌區農會薪轉存摺封面暨內頁、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司消債調卷第29至37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為證,然聲請人所陳薪資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又此乃聲請人個人選擇問題及主觀上之工作意願,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是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於112年1月1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故本院暫以26,400元計算其以勞力可得之收入,用以判斷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1
8,720元,惟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720元,核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18,720元列計。
㈤是以上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7,6
80元(計算式:26,400-18,720)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約56歲(56年6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9年,縱再計入聲請人保單現值共467,34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40、89至127、131至137頁)、存款1,589元,債務人尚須清償約32年(計算式:3,433,999-467,341-1,589÷7,680÷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黃信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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