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6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9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961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府訴字第09584924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二、緣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2小段290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43平方公尺,原經被告機關萬華分處按其所有持分8分之2(面積為10.75平方公尺)課徵歷年地價稅。嗣該分處於民國(下同)95年度查核時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持分土地之持分僅為5分之1(面積為8.6平方公尺),乃主動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以95年8月14日北市 稽萬華 甲字第09590264400號函通知原告核退90年至94年溢繳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4,763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返還民國76年至89年溢收地價稅之稅款。
三、經查,原告不服之被告機關95年8月14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590264400號函,係被告機關主動通知原告核退90年至94年地價稅4,763元,其性質係授益處分,原告並不因該授益處分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次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還稅款,應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由被告作成准駁處分後,如有不服,經訴願程序後,再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訟。惟原告就其主張退還溢繳之76年至89年地價稅之稅款部份,未先向被告機關申請,竟逕行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要件。訴願決定由實體上予以駁回,雖有未洽,惟其結論相同。本件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第六庭法官許瑞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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