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和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和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周和源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無照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並斟酌其自述家境小康、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47號被告周和源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和源自民國109年3月26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田尾鄉某土地公廟內飲用啤酒2罐後,先返回其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住處。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9年3月27日凌晨0時許,自其前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外出前往彰化縣田中鎮訪友。
嗣於109年3月27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與沙崙路交岔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因察覺周和源酒氣濃厚,遂於109年3月27日凌晨0時3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0.43MG/L,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和源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報表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檢察官賴志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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