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21號
聲請人AD000-A113720(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AD000-A113720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代理人 洪文意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冠勳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未滿14歲學生,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72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釋明(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陳映如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