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75號原告 張明正
張仲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嘉松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843,631元〔計算式:13,600元/㎡×4181.81㎡×1/40×2=2,843,6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215元。
二、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全部共有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補正部分被告完整姓名及更新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新後起訴狀繕本。如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一併提出死亡者之除戶謄本[如為日據時期謄本,應提出全戶謄本]、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並追加全部繼承人為被告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秀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