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644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527號判決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上訴字第745號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4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