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仲凌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現暫寄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12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264號、第2265號、109年度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仲凌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李仲凌於民國107年12月初某日起,加入 林圳霆 (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 易峰 」,另行審結)、 吳光智 (所涉本案犯行,業據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古振世 (微信暱稱:「飛」,綽號「 阿六 」、「 小六 」,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富豪」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仲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說明如後),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收簿手」、「收水」之角色,負責領取內置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車手」,亦負責收受「車手」所提領之被害人受騙款項,再持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且約定以其所經手「車手」提領詐欺贓款金額之1%為報酬,其依指示領取包裹則每次另可獲新臺幣500元之報酬;林圳霆擔任俗稱「控線」之角色,負責傳遞訊息、指揮「車手」、「收簿手」與「收水」等人員;吳光智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將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李仲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林圳霆、吳光智、古振世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李仲凌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分別於107年12月18日某時、同年12月28日某時,先後至某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二各編號「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將上開提款卡放置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拿取地點」欄所示地點後,隨即通知吳光智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拿取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前揭地點收取該等提款卡,並指示吳光智等候指示提款;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話務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柯秋栓 等1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帳戶(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迨款項匯入後,古振世即以微信聯繫林圳霆,告知提款時間及金額,林圳霆隨即指示吳光智提領詐得款項:吳光智依林圳霆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後,李仲凌復依林圳霆指示與吳光智聯繫並確認提款地點後,隨即前往吳光智提款地點附近某處,向吳光智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俟當日提款暨收水工作結束,李仲凌扣除其本人及吳光智、林圳霆、古振世之報酬(李仲凌、林圳霆之報酬為吳光智提領款項金額之1%、吳光智為2%、古振世則為6%)後,將餘款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如附表三所示之柯秋栓等12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經警調閱便利商店、金融機構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知吳光智提領贓款之過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三所示柯秋栓等10人( 謝學筠謝智仰 未提出告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仲凌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卷〈下稱金訴字卷〉三第3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仲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金訴字卷二第444至445頁、同卷三第49至50頁、第74頁、第380至3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秋栓、 何彭月華陳火亮張家誠莊銘峯楊定昇榮韋晴林軍 騰、 林冠廷鄭名勛 及證人即被害人謝學筠、謝智仰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證人柯秋栓等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光智、林圳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吳光智】108年度偵字第18142號卷〈下稱偵字第18142號卷〉第13至31頁、108年度偵字第16120號卷〈下稱偵字第16120號卷〉第21至28頁、第179至183頁、第353至359頁、【林圳霆】偵字第16120號卷第9至17頁、第165至170頁、第235至238頁),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證據資料(卷附出處詳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8142號卷第43至59頁、偵字第16120號卷第43至45頁)、提款明細、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圖(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41頁、偵字第18142號卷第39至41頁、第4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仲凌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仲凌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書就同案被告吳光智提領如附表四編號6、7、10所示
款項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雖記載如各該編號「應予更正事項」所示,然參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 陳宥羽 】之存款交易明細(見金訴字卷二第47至49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 洪辰楷 】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金訴字卷二第27頁)可知,告訴人楊定昇、被害人謝學筠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三編號6、7所示「匯款時間」所匯入款項,旋於附表四編號6、7所示「提領時間」經人提領;告訴人林冠廷於附表三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所匯入款項,隨即於附表四編號10所示「提領時間」經人提領,此有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存卷可考,可認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顯屬誤繕,參以起訴書誤載之提領時間與本院認定之提領時間相近,是如附表四編號6、7、10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當係由被告李仲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予同案被告吳光智後,即由同案被告吳光智所持用,並由同案被告吳光智負責提領附表四編號6、7、10所示款項,再持以交付被告李仲凌無訛。又被告李仲凌夥同同案被告吳光智、林圳霆等人所為此部分犯行所涉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基本要素(即詐騙對象、詐騙手法暨金額、詐騙暨匯款時間、提領過程等),起訴書所起訴者與本院所認定者均屬相同一致,是起訴書上開誤載對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被告李仲凌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所騙,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帳戶,被告李仲凌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領取置有如附表二各編號「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以前揭隱晦方式轉交予同案被告吳光智,再由同案被告吳光智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持以交付被告李仲凌,經被告李仲凌扣除其等報酬後,將餘款交予前來收款之收水人員,足認被告李仲凌於本案所為顯然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被告李仲凌主觀上就此情亦有所悉且故意為之,是其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㈡論罪:
⒈所犯罪名:
核被告李仲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2罪)。
⒉共同正犯:
⑴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李仲凌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既擔任「收簿手
」、「收水」之角色,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及同案被告林圳霆之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即同案被告吳光智),待「車手」提領款項後,再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並持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共同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屬整體詐欺、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李仲凌就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乙節,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洗錢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運用之帳戶,然依上開說明,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李仲凌與同案被告林圳霆、吳光智、古振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關係:
⑴接續犯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李仲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
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並待同案被告吳光智分數次提領該等款項後,被告李仲凌復依指示向同案被告吳光智收取款項而持以上繳乙節,各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提領、收取款項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罪。
⑵想像競合:
另被告李仲凌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含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提款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
⑶分論併罰:
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仲凌所為上開1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12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李仲凌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犯
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李仲凌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仲凌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且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同案被告林圳霆指示,從事領取內置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車手」,並收受「車手」所提領之被害人受騙款項,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之行為,而與同案被告林圳霆、吳光智、古振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收簿手」、「收水」之角色,並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領交人頭帳戶提款卡、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三第382至383頁)、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李仲凌犯後雖坦承犯行,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審判中亦自白不諱,惟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據被告李仲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的報酬是每領取1次
包裹可得500元,且可抽取「車手」提領款項的1%做為報酬,我拿到的報酬都花掉了等語(見金訴字卷二第444至445頁、同卷三第380至382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圳霆陳稱其與被告李仲凌之報酬均為「車手」提領款項金額之1%,同案被告吳光智之報酬則為提領款項金額之2%乙節相符,則被告李仲凌從事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應為其從事「取簿」(即領取內置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收水」犯行所獲報酬之總和。
⒉被告李仲凌從事本案「收水」犯行所獲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
如下:若被告李仲凌所收取之「車手」提款金額多於附表三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因其所提領款項可能含有其他不詳被害人之匯款或因其他不明原因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自應以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為計算基準【即被告李仲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1%】;若被告李仲凌所收取之「車手」提款金額少於附表三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則應以被告李仲凌提領金額為計算基準【即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車手』提款金額」×1%】。
⒊是以,經以前揭計算方式核算後,被告李仲凌從事本案「取
簿」(即領取內置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收水」等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即應如附表一之一「犯罪所得」欄所示(計算式詳附表一之一所示),且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免訴部分(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及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 陳照芳 暨洗錢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李仲凌與同案被告林圳霆、吳光智、古振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共同以附表三之一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陳照芳之款項,並由同案被告吳光智於附表四之一所示時、地提領贓款後,復持以轉交被告李仲凌,再由被告李仲凌持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㈡被告李仲凌如事實欄所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收水」之舉,即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因認被告李仲凌就公訴意旨㈠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公訴意旨㈡所示部分,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屬於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仲凌夥同同案被告吳光智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之一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陳照芳之款項,並由被告李仲凌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贓款後,再持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之同一犯罪事實,業據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即該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嗣經被告李仲凌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案件受理,復由被告李仲凌於111年8月2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李仲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金訴字卷三第273至303頁、第309頁)。觀諸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判決書可知,告訴人陳照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之一所示詐欺手法所騙,依指示匯款23萬5,000元至附表三之一所示帳戶後,由「車手」 陳瑋德 (前案共同被告)、吳光智先後提領贓款15萬元、8萬5,000元(同案被告吳光智於前案中未據起訴,其提領款項情形如附表四之一所示),再交由被告李仲凌持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足見被告李仲凌確有接續收取、轉交「車手」陳瑋德、吳光智所提領之告訴人陳照芳所匯款項23萬5,000元甚明,可認被告李仲凌於本案被訴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陳照芳之犯罪事實(含附表四之一所示提款行為),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
㈡再者,被告李仲凌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於前案中所參與者既為同一詐欺集團,揆諸前揭說明,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李仲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李仲凌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是前案判決既已確定,被告李仲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
㈢從而,被告李仲凌於本案被訴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陳照芳暨洗錢【含附表四之一所示提款行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則檢察官既就此部分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林琮欽
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科刑】編號罪名及科刑備註1李仲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柯秋栓遭詐欺部分。2李仲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何彭月華遭詐欺部分。3李仲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火亮遭詐欺部分。4李仲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張家誠遭詐欺部分。5李仲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莊銘峯遭詐欺部分。6李仲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即附表三編號6所示告訴人楊定昇遭詐欺部分。7李仲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即附表三編號7所示被害人謝學筠遭詐欺部分。8李仲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三編號8所示告訴人榮韋晴遭詐欺部分。9李仲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即附表三編號9所示告訴人 林軍騰 遭詐欺部分。10李仲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附表三編號10所示告訴人林冠廷遭詐欺部分。11李仲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即附表三編號11所示告訴人鄭名勛遭詐欺部分。12李仲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即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謝智仰遭詐欺部分。【附表一之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編號犯罪所得備註(計算式)1「取簿」犯罪所得1,000元⑴左列犯罪所得為被告李仲凌從事本案「取簿」犯行所獲之報酬,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計算式:500元(每次領取內置提款卡包裹之報酬)×2次=1,000元(犯罪所得)。2「收水」犯罪所得6,687元⑴左列犯罪所得為被告李仲凌從事本案「收水」犯行所獲之報酬,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計算式:附表四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合計為6,687元。【附表二:被告吳光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情形】編號拿取時間拿取地點人頭帳戶1107年12月18日約12時許新北市○○區○○路00號之駭客網咖廁所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 董于榕 )。⑵玉山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董于榕)。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礁溪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 林美伶 )。⑷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 黃三益 )。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龍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 黃靜如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 劉忠仁 )。2107年12月28日16時30分前該日某時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廁所垃圾桶內⑴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洪辰楷)。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陳宥羽)。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 余佩玟 )。【附表三:告訴人柯秋栓等12人遭詐騙情形(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1柯秋栓(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7年12月16日11時35分、同日11時51分許,假冒柯秋栓友人之名義致電柯秋栓,並謊稱:亟需資金周轉,需向柯秋栓借款15萬6,000元云云,致柯秋栓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07年12月18日12時許15萬6,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林美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柯秋栓遭詐欺部分。2何彭月華(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8日10時10分許,假冒何彭月華姪女之名義致電何彭月華,並詐稱:亟需資金周轉,需向何彭月華借款云云,致何彭月華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07年12月18日11時5分許1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董于榕)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何彭月華遭詐欺部分。3陳火亮(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8日14時44分許,假冒陳火亮友人之名義致電陳火亮,並騙稱:因積欠他人債務,亟需資金周轉,需向陳火亮借款20萬元云云,致陳火亮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07年12月18日14時44分許2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黃三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火亮遭詐欺部分。4張家誠(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8日19時前某時許,先後冒用「85家莉莉主題旅館」公司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之名義致電張家誠,並向張家誠訛稱:由於店家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分期約定轉帳,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張家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07年12月18日19時1分許1萬2,123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黃靜如)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張家誠遭詐欺部分。5莊銘峯(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8日21時30分許,先後冒用莊銘峯先前購物之店家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之名義致電莊銘峯,並向莊銘峯謊稱:由於店家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重複扣款,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莊銘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07年12月18日22時1分許2萬9,98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劉忠仁)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莊銘峯遭詐欺部分。6楊定昇(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7日15時51分許,假冒網路商店人員之名義致電楊定昇,並佯稱:因渠先前網路購物操作不慎,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錢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楊定昇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07年12月28日17時36分許3萬3,03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陳宥羽)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楊定昇遭詐欺部分。7謝學筠(未據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8日15時30分許,先後冒用網路商店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之名義致電謝學筠,並向謝學筠騙稱:渠先前透過網路所購買之商品,由於超商店員作業疏失而重複刷付,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云云,致謝學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①107年12月28日16時26分許①2萬9,12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陳宥羽)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謝學筠遭詐欺部分。②107年12月28日16時46分許②7,000元8榮韋晴(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8日15時51分許,先後冒用「DEVILCASE」網站客服人員、郵局人員之名義致電榮韋晴,並向榮韋晴誆稱:由於店家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渠誤植為經銷商,導致付款多筆訂單,須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榮韋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07年12月28日16時23分許6,423元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洪辰楷)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榮韋晴遭詐欺部分。9林軍騰(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8日16時40分許,先後冒用「DEVILCASE」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之名義致電林軍騰,並向林軍騰詐稱:由於超商店員作業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軍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07年12月28日17時13分許1萬6,716元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洪辰楷)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林軍騰遭詐欺部分。10林冠廷(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8日18時48分許,先後冒用「TARGETSPORT」網站客服人員、郵局人員之名義致電林冠廷,並向林冠廷謊稱:由於超商店員作業疏失,誤刷多次條碼,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冠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①107年12月28日19時43分許①2萬6,027元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洪辰楷)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林冠廷遭詐欺部分。②107年12月28日19時46分許②2萬4,123元11鄭名勛(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8日19時14分許,先後冒用「DEVILCASE」網站客服人員、郵局人員之名義致電鄭名勛,並向鄭名勛謊稱:由於店家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將渠先前購買之商品數量增加20餘組,將導致付款多筆訂單,須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致鄭名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07年12月28日21時24分許2萬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余佩玟)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鄭名勛遭詐欺部分。12謝智仰(未據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8日21時15分許,先後冒用「TARGETSPORT」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之名義致電謝智仰,並向謝智仰佯稱:由於超商店員作業疏失,誤刷多次條碼,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謝智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07年12月28日21時51分許2萬2,023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余佩玟)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謝智仰遭詐欺部分。【附表三之一:告訴人陳照芳遭詐騙情形(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1陳照芳(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7年12月17日15時許、翌(18)日某時,假冒陳照芳友人之名義致電陳照芳,並佯稱:亟需資金周轉,需向陳照芳借款云云,致陳照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07年12月18日10時許23萬5,000元玉山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董于榕)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照芳遭詐欺部分。【附表四:附表三所匯款項之提領情形(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提款帳戶犯罪所得備註1柯秋栓(告訴人)①107年12月18日13時22分許①3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林美伶)⑴犯罪所得(報酬):1,500元。⑵計算方式:①左列提領金額總計:15萬元。②告訴人匯款金額:15萬6,000元。③犯罪所得:1,500元【計算式:15萬元×1%=1,500元】。即提領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柯秋栓匯款部分。②107年12月18日13時23分許②3萬元③107年12月18日13時24分許③3萬元④107年12月18日13時25分許④3萬元⑤107年12月18日13時26分許⑤3萬元2何彭月華(告訴人)①107年12月18日12時1分許①2萬元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新裕生門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董于榕)⑴犯罪所得(報酬):1,000元。⑵計算方式:①左列提領金額總計:10萬元。②告訴人匯款金額:10萬元。③犯罪所得:1,000元【計算式:10萬元×1%=1,000元】。即提領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何彭月華匯款部分。②107年12月18日12時3分許②2萬元③107年12月18日12時4分許③2萬元④107年12月18日12時5分許④2萬元⑤107年12月18日12時6分許⑤2萬元3陳火亮(告訴人)①107年12月18日15時27分許①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Bl(全聯福利中心土城裕民店)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黃三益)⑴犯罪所得(報酬):1,990元。⑵計算方式:①左列提領金額總計:19萬9,000元。②告訴人匯款金額:20萬元。③犯罪所得:1,990元【計算式:19萬9,000元×1%=1,990元】。即提領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陳火亮匯款部分。②107年12月18日15時28分許②2萬元③107年12月18日15時28分許③2萬元④107年12月18日15時29分許④2萬元⑤107年12月18日15時30分許⑤2萬元⑥107年12月19日0時14分許⑥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聖運門市)⑦107年12月19日0時17分許⑦2萬元新北市○○區○○路○段00號(臺中商業銀行土城分行)⑧107年12月19日0時18分許⑧2萬元⑨107年12月19日0時19分許⑨2萬元⑩107年12月19日0時20分許⑩1萬9,000元4張家誠(告訴人)107年12月18日20時1分許1萬2,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隆城門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黃靜如)⑴犯罪所得(報酬):120元。⑵計算方式:①左列提領金額總計:1萬2,000元。②告訴人匯款金額:1萬2,123元。③犯罪所得:120元【計算式:1萬2,000元×1%=120元】。即提領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張家誠匯款部分。5莊銘峯(告訴人)107年12月18日22時25分許1萬4,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貨饒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劉忠仁)⑴犯罪所得(報酬):140元。⑵計算方式:①左列提領金額總計:1萬4,000元。②告訴人匯款金額:2萬9,989元。③犯罪所得:140元【計算式:1萬4,000元×1%=140元】。即提領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莊銘峯匯款部分。6楊定昇(告訴人)107年12月28日17時43分許「應予更正事項」: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2月28日18時13分許,應予更正4萬1,000元(含告訴人楊定昇之匯款3萬3,035元)「應予更正事項」:起訴書誤載為與附表四編號8合計提領1萬5,000元,應予更正不詳地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陳宥羽)⑴犯罪所得(報酬):330元。⑵計算方式:①左列提領金額總計:4萬1,000元。②告訴人匯款金額:3萬3,035元。③犯罪所得:330元【計算式:3萬3,035元×1%=330元】(告訴人匯款金額少於提款金額,故以告訴人匯款金額為計算基準,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提領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楊定昇匯款部分。7謝學筠(未據告訴)①107年12月28日16時32分許①2萬9,000元不詳地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陳宥羽)⑴犯罪所得(報酬):360元。⑵計算方式:①左列提領金額總計:3萬6,000元。②告訴人匯款金額:3萬6,123元。③犯罪所得:360元【計算式:3萬6,000元×1%=360元】。即提領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謝學筠匯款部分。②107年12月28日16時56分許「應予更正事項」:同編號6所示②7,000元「應予更正事項」:同編號6所示8榮韋晴(告訴人)107年12月28日16時30分許6,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華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洪辰楷)⑴犯罪所得(報酬):60元。⑵計算方式:①左列提領金額總計:6,000元。②告訴人匯款金額:6,423元。③犯罪所得:60元【計算式:6,000元×1%=60元】。即提領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榮韋晴匯款部分。9林軍騰(告訴人)107年12月28日17時19分許1萬7,000元(含告訴人林軍騰之匯款1萬6,716元)新北市○○區○○路000號(華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洪辰楷)⑴犯罪所得(報酬):167元。⑵計算方式:①左列提領金額總計:1萬7,000元。②告訴人匯款金額:1萬6,716元。③犯罪所得:167元【計算式:1萬6,716元×1%=167元】(告訴人匯款金額少於提款金額,故以告訴人匯款金額為計算基準,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提領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林軍騰匯款部分。10林冠廷(告訴人)①107年12月28日19時46分許「應予更正事項」: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2月28日19時54分許,應予更正①2萬,005元「應予更正事項」: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不詳地點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洪辰楷)⑴犯罪所得(報酬):500元。⑵計算方式:①左列提領金額總計:5萬,015元。②告訴人匯款金額:5萬,150元。③犯罪所得:500元【計算式:5萬,015元×1%=500元】。即提領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林冠廷匯款部分。②107年12月28日19時48分許「應予更正事項」: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2月28日19時55分許,應予更正②2萬,005元「應予更正事項」:起訴書誤載為1萬2,000元,應予更正③1萬,005元「應予更正事項」:同上11鄭名勛(告訴人)①107年12月28日21時28分許①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景會門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余佩玟)⑴犯罪所得(報酬):300元。⑵計算方式:①左列提領金額總計:3萬1,000元。②告訴人匯款金額:2萬9,985元。③犯罪所得:300元【計算式:2萬9,985元×1%=300元】(告訴人匯款金額少於提款金額,故以告訴人匯款金額為計算基準,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提領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鄭名勛匯款部分。②107年12月28日21時29分許②1萬1,000元12謝智仰(未據告訴)①107年12月28日21時53分許①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禧門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余佩玟)⑴犯罪所得(報酬):220元。⑵計算方式:①左列提領金額總計:2萬2,000元。②告訴人匯款金額:2萬2,023元。③犯罪所得:220元【計算式:2萬2,000元×1%=220元】。即提領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謝智仰匯款部分。②107年12月28日21時54分許②2,000元被告李仲凌「收水」所獲犯罪所得合計:6,687元【附表四之一:附表三之一所匯款項之提領情形(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提款帳戶備註1陳照芳(告訴人)①107年12月19日0時2分許①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中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玉山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董于榕)即提領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告訴人陳照芳匯款部分。②107年12月19日0時3分許②2萬元③107年12月19日0時4分許③2萬元④107年12月19日0時4分許④2萬元⑤107年12月19日0時5分許⑤5,000元【附表五: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暨匯款過程相關之證據暨出處】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1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柯秋栓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柯秋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8142號卷〉第165至167頁)⒉其他證據: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者:林美伶】(見偵字第18142號卷第161至163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8142號卷第169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79頁)③告訴人柯秋栓提供之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8142號卷第175頁)2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何彭月華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何彭月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8142號卷第135至137頁)⒉其他證據: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692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者:董于榕】(見偵字第18142號卷第131至133頁、第141頁、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264號卷〈下稱偵緝字第2264號卷〉第219至221頁)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字第18142號卷第139頁、第143至145頁、第153至155頁)③告訴人何彭月華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8142號卷第147至151頁)3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火亮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火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8142號卷第189至192頁)⒉其他證據:①第一商業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資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者:黃三益】(見偵字第18142號卷第185至187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字第18142號卷第193至201頁、第207頁、第211至213頁)③告訴人陳火亮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郵政跨行會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8142號卷第203至205頁)4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家誠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8142號卷第103至107頁)⒉其他證據: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者:黃靜如】(見偵字第18142號卷第99至101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字第18142號卷第109至117頁、第125頁)③告訴人張家誠提供之網路訂房資訊翻拍照片、台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142號卷第123頁、第119至121頁)5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莊銘峯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莊銘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8142號卷第75至77頁)⒉其他證據: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者:劉忠仁】(見偵字第18142號卷第65-71頁)②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字第18142號卷第79至85頁、第89至93頁)③告訴人莊銘峯提供之台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142號卷第87頁)6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楊定昇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定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135至136頁)⒉其他證據:①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7日儲字第1090004168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142頁、第289至302頁)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48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者:陳宥羽】(見金訴字卷二第41至4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137至139頁、第143至144頁)④告訴人楊定昇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140頁)7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即被害人謝學筠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謝學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123至125頁)⒉其他證據:①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月13日中業執字第1090000903號函及所附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329至335頁)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48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者:陳宥羽】(見金訴字卷二第41至49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127至129頁、第132至133頁、108年度偵字第16176號卷〈下稱偵字第16176號卷〉第193頁)④被害人謝學筠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國民身分證及台中商業銀行金融卡影本(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130至131頁)8附表三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榮韋晴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榮韋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109至111頁)⒉其他證據: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7日儲字第1090004168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289至302頁)②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10年4月9日草屯字第1100000925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洪辰楷】(見金訴字卷二第23至2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113至116頁、第121至122頁)④告訴人榮韋晴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郵局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117至120頁)9附表三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軍騰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軍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97至99頁)⒉其他證據: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7日儲字第1090004168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291至294頁)②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10年4月9日草屯字第1100000925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洪辰楷】(見金訴字卷二第23至2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101至103頁、第107至108頁)④告訴人林軍騰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及郵局金融卡影本、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104至106頁)10附表三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冠廷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83至86頁)⒉其他證據: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7日總業存字第1090000608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195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315至319頁、第321至327頁)②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10年4月9日草屯字第1100000925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洪辰楷】(見金訴字卷二第23至2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87至90頁、第95至96頁)④告訴人林冠廷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91至94頁)11附表三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鄭名勛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名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47至50頁)⒉其他證據: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1月9日營清字第109000068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303至309頁)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年4月9日中管字第1101800396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者:余佩玟】(見金訴字卷二第31至40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理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51至59頁、第66至68頁)④告訴人鄭名勛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MyCard點數收據顧客聯、統一超商發票影本、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60至65頁)12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即被害人謝智仰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謝智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69至71頁)⒉其他證據:①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9年1月6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400142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311至313頁)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年4月9日中管字第1101800396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者:余佩玟】(見金訴字卷二第31至40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73至77頁、第80至81頁)④證人即被害人謝智仰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120號卷第78至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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