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221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5月30日下午2時3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放款繳
納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按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依據兩造簽訂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三條、第四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