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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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習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習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包壹個(內含證件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2時50分許」應予更正為「12時34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洪習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因缺錢花用而為本件犯行,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本件犯行之危害程度,兼衡其警詢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個(內含證件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8年度偵字第17820號被告 洪習銘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習銘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與宜昌路交岔路口時,見 蕭昌畯 所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有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1000元及證件),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車之車門,竊取該皮包,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蕭昌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昌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習銘經傳喚並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昌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之行為時,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惟前揭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將罰金之金額由500元提高為50萬元,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上述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顏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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