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世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95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世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及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世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科刑處罰前科,仍未知警惕,復再施用毒品,足見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98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87公克),有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5頁),被告復於警詢中自承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等語,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被告宋世文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世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5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07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4月12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而起訴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3日2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路邊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凌晨5時40分許,在永康區中山南路282號之3前,為警攔查,並自其身上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0.098公克,檢驗後淨重
0.08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宋世文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被告於104年7月4日上午│││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8時25分為警採尿,尿液│││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檢體編號104J401號,檢│││名對照表編號各冊、勘察│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被告於104年7月4日凌晨5│││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時40分許,在永康區中山│││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物品目│南路282號之3前車內,為│││錄表各1份│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吸食器1個,證明││││被告持有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論│││表。│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而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世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檢察官薛雯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