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369號
原 告 劉秀芳
被 告 莊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 陸佰 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機車之修
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600元,又原告既係以新零件
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原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復查原告機車之出廠日為民國105年12月(見
本院卷第22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9年8月4日,已
使用3年,是原告機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659元(
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6,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6,65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另被告雖於本院109年11月19日當庭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我認為有些部分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
反面),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其於8月4日與同事之LINE對
話紀錄,內容為「你今天來上班,有撞到我阿(應為原告誤
繕)車嗎?剛剛下班發現車廂東西移位,左側刮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衡情來看當時
尚未發現肇事之人為何人,且係陳述實際發生之情況,尚無
有何加諸責任於他人之動機及情節,而依照前開言詞辯論期
日筆錄可知,本件原告機車受有損害之原因,係因被告倒車
不慎撞到原告機車致原告機車受有損害,而依原告所提之估
價單中,尚查無不合理之維修項目(見本院卷第31頁),從
而,難認被告之抗辯有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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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600×0.536=3,5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6,600-3,538=3,062
第2年折舊值3,062×0.536=1,6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3,062-1,641=1,421
第3年折舊值1,421×0.536=7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421-762=6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