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阿好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0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簡字第2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阿好與告訴人 李郭秀美 為同一社區住戶,向來不睦,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社區中庭,與告訴人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出言辱罵告訴人「瘋雞掰」一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以此貶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書上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本案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且同時具狀撤回所提之刑事告訴,有上開調解委員會110年度調字第350刑232號調解書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調解書亦經本院以110年度桃核字第1196號核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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