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866號聲請人 鄭詠軒 聲請人 鄭君賢 聲請人 鄭怡如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秋香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清水 聲請人 鄭渝柔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君宏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曉臻 聲請人 李佳叡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錤炆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信鋒 聲請人 朱秀玲 聲請人 朱玉珍 聲請人 朱仙珺 聲請人 朱煒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鄭文森 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死亡,聲請人吳秋香、鄭錤炆、鄭詠軒、鄭君宏、鄭君賢、鄭怡如、鄭渝柔、李佳叡、朱秀玲、朱玉珍、朱仙珺、朱煒勝為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鄭文森於106年8月11日死亡,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惟查:
㈠、依聲請人聲請狀當事人欄記載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吳秋香為被繼承人子女鄭清水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之媳婦,非屬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所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鄭錤炆、鄭詠軒、鄭君宏、鄭君賢、鄭怡如、朱秀玲、朱玉珍、朱仙珺、朱煒勝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聲請人鄭渝柔、李佳叡為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子女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詢相關繼承人資料,經回覆之戶籍資料所示,被繼承人鄭文森有子女 鄭德誠 、 鄭駿宏 、鄭清水、 鄭淳勻 、 鄭銀美 、 鄭銀玉 等6人,其中鄭淳勻於104年5月30日死亡應由其子女 柯金玫 、 柯威宇 代位繼承等情,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1月17日竹市東戶字第1060006250號函覆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又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收案資料及調閱106年度司繼字第896號卷宗,經查於聲請人鄭錤炆、鄭詠軒、鄭君宏、鄭君賢、鄭怡如、朱秀玲、朱玉珍、朱仙珺、朱煒勝、鄭渝柔、李佳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子女輩繼承人除鄭清水、鄭銀美、鄭銀玉、柯金玫(代位鄭淳勻繼承)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外,尚有鄭德誠、鄭駿宏及鄭淳勻之代位繼承人柯威宇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是聲請人等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鄭錤炆、鄭詠軒、鄭君宏、鄭君賢、鄭怡如、朱秀玲、朱玉珍、朱仙珺、朱煒勝、鄭渝柔、李佳叡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至被繼承人之子女鄭清水、鄭銀美、鄭銀玉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