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413號聲請人 馬紹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 馬于心素 係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本件聲請人前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一零三年度司繼字第二七八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查核屬實。從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聲請人已非繼承人,自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重覆聲請拋棄繼承難謂為合法,無從予以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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