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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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黃色藥錠拾伍顆(總毛重:肆點伍零公克,隨機選取藥錠叁顆,各取零點零叁公克化驗,餘肆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北市鑑毒字第九五五號鑑驗通知書為證據(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號卷第五頁),並更正待證事實欄編號三「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事實」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等程序,仍未戒除毒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黃色藥錠十五顆,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總毛重:四.五○公克,隨機選取藥錠三顆,各取○.○三公克化驗,餘四.四一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北市鑑毒字第九五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號卷第五頁),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