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94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記載被告曾犯交通過失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為2次。

二、核被告洪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發生事故後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是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號

  被   告 洪志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鄰○○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明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8時54分許,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縣道204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204線3.6公里處(興仁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經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號誌紅燈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闖紅燈行駛,適有由 鄭依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204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鄭依倩受有左大腿股骨骨折併位移、右前下頷骨骨折併牙齒斷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唇與左膝撕裂傷、洪志明亦有右側鎖骨碎裂、右側大腿外部壓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洪志明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為肇事者,有接受司法裁判之意。。

二、案經鄭依倩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志明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不諱,核與告訴人鄭依倩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張、現場環境與車損照片22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3張、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號)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文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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