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江宗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2月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0145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宗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含彈匣)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 朱勝賢 於民國112年1月9日4時39分許,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雷朵餐酒館)持該槍枝公然展示及叫囂,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嗣經警獲報到場而悉上情,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上揭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亮槍擺弄、叫囂,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證人 王宥儒 於警詢之證述附卷可證,復觀前揭扣案物照片,該玩具槍之外觀尚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真偽,且被移送人持該槍枝於餐館公然示眾,並持之毆打王宥儒(另其所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經警裁處罰鍰10,000元,與本件移送之行為無關),足令周遭之人得見聞,進而因心生恐懼,確實已使社會人心動盪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瓦斯槍(含彈匣)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等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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