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毒偵字第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4顆,毛重1.12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6月7日北市鑑毒字第163號鑑定通知書
一件附卷。三、扣案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毒品可證,
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受刑人,是,本案被告所處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31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
院定之。
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
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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