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鴻峰通運公司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貨曳引車,行駛於臺北縣樹林市○○街高架橋,由鶯歌往樹林方向行駛,適乙○○騎乘QUX─四七三號重機車行駛於該高架橋對向車道,因閃躲前方另部倒地機車,而不慎滑倒人車倒地至雙黃線上,甲○○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乙○○身側行駛而過,其曳引車之左側車輪因此輾壓乙○○之左腿部,致其受有左小腿嚴重挫傷併深部血腫及肌肉壞死、皮膚缺損、左足部嚴重挫傷及撕裂傷、併跟骨開放性骨折、深部血腫、足背組織壞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和解書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