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76號聲請人 黃美玉 相對人 林湍珈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彰簡字第17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2,43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00,361元,其餘2,069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廢棄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爰聲請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統一發票(均為影本)等件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02,430元,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所示,其中2,069元由聲請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為100,181元(計算式:200361×1/2=10018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