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5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犯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自陳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21號被告王志和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水埔33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和於民國109年1月2日10時15分許,在 林泰興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金銀島娃娃機店內,見選物販賣機臺內之智能掃把組1個(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卡在洞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自從機臺下方出貨口將上開物品直接拉出,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林泰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泰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和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泰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檢察官黃育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