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勞小專調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原告永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安
相對人
即被告 內妮 (即NENISUHAENA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明定。再者,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復為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著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與被告內妮(即NENISUHAENAH)間訂有服務契約及與被告鍾秀紅訂有「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既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原告為法人並先預定與被告間之契約條款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之上開規定,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又本件被告鍾秀紅住所地在苗栗縣○○市○○街00號,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內妮(即NENISUHAENAH)當時經原告為被告鍾秀紅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家庭監護工地點位在苗栗縣○○鎮○○00號處,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