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750號聲請人 李俊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拋棄繼承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12年5月17日南院 武家慈 112司繼字第1750號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李俊男之准予備查,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李辰男 (下稱被繼承人)之兄弟,因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其等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辦理向國稅局及戶政事務所調取遺產清冊及除戶戶謄等事宜,爰聲請鈞院出具前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自始即無拋棄之意思表示,則本院前核發之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