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巧瑜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巧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林巧榆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30日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