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9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金旗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接續基於單一辱罵告訴人之犯意,接續將其辱罵告訴人之文字對話截圖透過網路張貼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通訊軟體群組及社群媒體社團內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將載有聲請意旨所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侮辱性文字訊息截圖,張貼於網路社群中,致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有所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47號

  被   告 鄭金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旗與 李文杰 因細故發生糾紛,鄭金旗竟接續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上午11時14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連結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臉書,公然將其辱罵李文杰「幹你娘」等文字之對話截圖,張貼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龍岡噴噴組」LINE群組及「靠北RC模型」社團內,足以貶低李文杰之名譽。   

二、案經李文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金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李文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臉書貼文截圖數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鄭金旗張貼之內容有「沒告成的話,笑你一輩子」等文字之對話截圖,亦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然該等文字雖語帶嘲諷譏笑之意,可能令人感到不快,惟未直接對告訴人李文杰之人格有所輕蔑、謾罵,尚不足貶抑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難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而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2年7月14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與暱稱「William」、「鄭金旗」、「杰」之3人LINE群組內,公然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案發時該群組內成員應僅為3人,且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是認,堪認上開LINE群組人數既固定為3人,並無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屬一封閉狀態之空間,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倘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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