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裁判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8號聲請人 高泉吉 相對人 高義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55號),聲請人就本訴部分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本訴部分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應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訴原告於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55號溢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60元,爰聲請返還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55號)本訴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判決在案,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27號裁定核定,依課稅現值為108,800元,則本件本訴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而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1,000+5,060=6,060,堪認其確有溢繳裁判費4,950元(6,060-1,110=4,950)之情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4,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