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6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捌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6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37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86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三審曾委任 孔令 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6號民事卷附委任狀一紙為憑,本件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孔令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所支付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台幣60,000元,有該律師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可參,參照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費用,核與一般社會常情所支付之律師酬金相當,並在上開規定範圍內,自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予以計入本件訴訟費用額內。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麗娟~F0~T40┌───────────────────────────┐│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一、第二審裁判費│38,328元││├───────────┼──────────┼────┤│二、第三審律師酬金│60,000元││├───────────┼──────────┼────┤│合計│98,3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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