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凱鍵指定辯護人呂立彥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警便帽壹頂、警便衣壹件、警棍壹支、手銬壹副、偽造警察服務證壹張、密錄器壹臺、iPhone13mini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本案被害人簽署之保障雙方意願契約同意書壹張、如附表所示性影像電磁紀錄均沒收;未扣案儲存於iCloud雲端硬碟之如附表所示性影像電磁紀錄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不詳包養網站與AD000-A113116(下稱A女,民國00年0月生)取得聯繫,並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交談過程中見A女曾講敘參加學測之話題,因而得悉A女為高中在學生,其後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於113年2月27日(A女時值17餘歲,未滿18歲)進行性交易。然丙○○並無支付性交易對價之真意,竟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先於113年2月27日前不詳時點,透過網路洽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員)可提供製造假證件服務,由丙○○提供自己證件照,再由甲員據以偽造「 陳煌銘 巡佐」警察服務證(背面印有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關防」印文,下稱本案假警察證)而交付丙○○持有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陳煌銘」;俟上揭雙方約定性交易之113年2月27日,丙○○已擬妥以假警察身分壓制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犯罪計劃,乃於與A女見面前,在外套內穿著自行製備之警便衣,並攜帶警便帽、警棍、手銬、密錄器、錄音筆及本案假警察證等物品,隨後騎乘000-0000號機車至臺北捷運紅樹林捷運站搭載A女,並於113年2月27日14時6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街00號○○○○旅館(下稱本案旅館)休息;嗣丙○○進入該旅館房間而與A女談話,確認其真係未成年高中生而涉世未深後,旋按預定計劃,褪去外套露出警便衣,並向A女出示本案假警察證而行使該特種文書,復取出預先備妥之錄音筆錄製談話過程,冒充警察之公務員身分而行使其職權,對A女以偵辦其性交易乙事相脅,同時口頭提供A女:①交付現金1萬5,000元私了、②送到派出所依法辦理、③無對價與其發生性關係等選項,A女見狀已全無與丙○○進行性交易之意願,本欲返家取款與丙○○私了,卻遭其拒絕,復畏懼遭帶往派出所,已因脅迫而陷於性自主決定權完全被壓制之情境,乃不得已選擇前揭選項③,而同意將其學生證供丙○○拍攝,並當場依丙○○之要求簽署「保障雙方意願契約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隨後丙○○即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違反A女意願接續強制性交2次得逞,並於首次強制性交過程中,趁A女閉眼不願觀看之機會,在A女不知被拍攝之情形下,違反其意願以手機拍攝如附表所示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事畢丙○○折斷前揭錄音筆記憶卡、並隨手交付A女現金3,000元,佯裝刪除A女之學生證照片而僅攜走本案同意書。嗣丙○○於事後仍不斷嘗試聯絡,並以留存學校、班級座號資訊、擬依法究辦等事要脅(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未據起訴),致A女情緒低落而向學校輔導老師求助,終經老師依法通報,乃由警據報追查,而於113年5月21日對丙○○執行拘提、搜索,並在其住處扣得警便帽1頂、警便衣1件、警棍1支、手銬1副、密錄器1臺(下合稱本案警用裝備)、本案假警察證1張、iPhone13mini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本案同意書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開卷【下稱侵訴卷】第64、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侵訴卷第61-62、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相符(見士林地檢署卷113年度偵字第11954號公開卷【下稱公開偵卷】第213-219頁),並有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公開偵卷第53-59頁)、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士林地檢署卷113年度偵字第11954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63-75頁)、如附表所示性影像翻拍畫面(見不公開偵卷證物袋內光碟)、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卷第97-127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不公開偵卷第89-95頁)、本案旅館入住紀錄(見不公開偵卷第89、91頁)在卷可稽,並有本案警用裝備、本案假警察證1張、本案手機1支、本案同意書1張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罪數⒈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條文規定,除其第2款係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定有特別處罰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之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然如成年人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為錄影之強制性交犯行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則同屬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之少年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加重條件者,其情節較輕,倘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顯然失衡,是類此加重強制性交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既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不宜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適用之罪名
本件被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係對14歲以上未滿18之少年為錄影之強制性交,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加重條件,揆諸前揭說明,就其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不宜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以免輕重失衡,又其錄影舉動,係於A女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為,全然剝奪A女拒絕之機會,當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本案假警察證背面公印文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對A女提示行使本案假警察證部分)、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徉為警察身分對A女錄製談話錄音而行使公務員職權部分)、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對A女為強制性交及於A女不確知之情況下錄製其性交之性影像部分)。又按刑法第159條之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之行為,並主觀上有以該冒用之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而使人誤認其為公務員身分,而客觀上亦有使他人產生誤認其具有公務員身分為要件。本件被告雖有在本案旅館內,著警便衣、攜警便帽,以取信於A女,惟被告既非公然為之,自不另構成刑法第159條之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併此敘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錄製少年性影像部分,僅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尚有誤會,已據本院敘明法律適用如前,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罪名(見侵訴卷第99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⒊罪數及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2次強制性交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一行為。又被告之偽造公印文、提示特種文書僭行警察職權、強制性交及錄影等舉,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諸舉動間核有部分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為壓制A女意願而遂行強制性交暨違反意願製造性影像,當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製造本案假警察證,及2次強制性交行為間,屬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與甲員雖就偽造公印文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因被告係以接續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依想像競合關係僅論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業如前述,自無庸贅論共同正犯。㈡不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冒充警察僭行職權之方式,脅迫涉世未深之未成年女子為強制性交,並錄製性影像,縱使A女起初有意為性交易,亦於遭脅迫之過程中轉為無意發生性行為,而係於面臨巨大壓力之下而屈從,且被告事後更有反覆連絡被害人之舉,核其犯罪之情狀,實無何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刑之量定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揆諸上揭意旨,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減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如無特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低刑度往上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
⒉爰審酌被告與A女係於包養網站認識之網友關係,被告為逞一己性慾,竟不惜製作本案假警察證作為犯案工具,復預先擬妥詳細之犯案流程及置辦本案警用裝備,鎖定涉世未深之未成年學生作為犯案對象,利用少年對公權力之畏懼及判斷力之缺乏,進行強制性交,並於強制性交過程中錄製A女性影像,事後另有嘗試聯絡甚至脅迫之舉(見公開偵卷第125頁),對A女造成非微之身心傷害,迄未取得A女諒解,觀其所為不僅駭人聽聞,其心思之縝密及計畫之周詳亦俱屬罕見,足認其法敵對意識甚高。況以社會常人視角觀之,縱未成年學生容有行為偏差,然吾人豈容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恣意冒用國家公權力欺凌未成年學生?堪認其行實對法秩序形成強烈震撼。再參諸被告為警扣案之電子設備中,充斥多名不詳女子之證件翻拍照片、性影像及簽署畢之同意書,令人怵目驚心,且被告亦自承曾4、5次冒用警察身分進行性交易(見公開偵卷第21頁),堪認其素行非佳(此部分係將扣案物品內容及相關供述所反映之被告素行狀態納入衡量,並非視為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倘不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亦無從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尤以本件被告觸犯罪名共5罪,所侵害者遍佈國家、社會、個人等各式法益,雖其所犯各罪屬想性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最重罪名處斷,惟就其所犯各罪之不法內涵仍應於量刑時適度反應,始足充分評價其行,是衡其犯罪之嚴重性,斷無僅從最低刑度往上酌加數月而從輕量刑之可能。惟念及被告本件犯行尚無導致A女受有傷勢(非使用最嚴重之物理性強暴手段),並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足憑為從輕量刑之空間較始終認罪者為小;另被告自述於員警執行搜索時主動告知應扣押物位置及扣案電子產品密碼等節,亦已納入犯後態度之衡量),雖與A女達成賠償金額之共識,惟就給付方式容有歧見而未能達成和解(見侵訴卷第55、62、10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入所前從事便利超商店長、月收4萬元、家有父母及胞弟、入所前獨居、需扶養罹癌父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106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6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錄製之少年性影像,核其特性得以輕易傳播、儲存於各類電子產品,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可為還原處理,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電磁紀錄,係儲存於本案手機內名為「照片」之應用程式(即ios系統預設之照片影片儲存程式),及該應用程式有授權開啟iCloud雲端自動備份功能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侵訴卷第103、111-115頁),故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可能同時自動儲存在iCloud雲端硬碟內,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該等備份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電磁紀錄屬違禁物之特性,是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尚無追徵價額之必要。
㈡次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7項亦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拍攝如附表所示少年性影像所用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侵訴卷第62頁),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㈢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假警察證,係被告提供照片予甲員所偽造,而扣案之本案警用裝備、本案同意書,則分別係供被告冒充警察所用,及A女依被告之脅迫所簽署,均據被告供承明確(見侵訴卷第62頁),各屬(或兼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前揭被告用於錄製談話之錄音筆,雖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物品於市面可輕易取得,縱予宣告沒收、追徵,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再本案假警察證反面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關防」印文1枚,雖屬偽造之印文,惟本案假警察證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則於刑事執行時,自無另行割裂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其餘扣案之iPhone8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
支、各式已簽署/空白契約書共19張、隨身碟3個,均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無涉(見侵訴卷第62頁),且遍閱全卷亦查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本件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陳秀慧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志芃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檔案名稱檔案類型影像長度檔案大小1IMG_6107HEVC19秒30.5MB2IMG_6108HEVC21秒35.4M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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