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暫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暫時處分

114年度家暫字第15號

聲請人丙○○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

相對人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07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未經兩造同意,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次男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不得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男乙○○、次男甲○○(下合稱子女),聲請人已提起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即114年度家調字第107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曾於民國104年8月間攜子女回娘家過暑假時,要求聲請人須將財務交由其管理才帶子女返臺,聲請人只能同意其所求,但近期查詢發現相對人近10年來已將聲請人存款挪走合計新臺幣2,400餘萬元,相對人於114年4月23日收到法院民事執行處寄發之假扣押執行命令後,就以手機訂購前往中國大陸之機票,同日晚上7時許令子女整理簡單衣物,欲坐車趕至桃園機場旅宿,搭乘明早班機返回娘家,聲請人緊急報警求助,幸員警再三苦勸後,相對人於同日晚上10時許將子女帶回,自己則於114年4月24日搭機返回大陸,後再於114年5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返家,聲請人所述以符合定暫時狀態之急迫性、必要性要件,且有保護之必要及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規定聲請如主文所示暫時處分,俾保障子女安心在臺生活、接受教育之權利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子女,兩造現有系爭事件繫屬本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以上均為影本)、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子女之入出境紀錄及入出國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已提出離婚及酌定親權之聲請,現以系爭事件審理中,已認定如前,是聲請人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三)次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經常往返臺灣與大陸地區,復考量現今出境方式繁多,相對人可隨時出境,倘若未成年子女遭相對人攜出境外,則為我國法權所不及,勢必影響日後本案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亦造成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利及對於未成年子女相關權利義務均有陷於無法或難以行使之虞,審酌子女目前尚在台穩定生活及就學,並無出境之急迫需求,為確保系爭事件日後調查及裁判後之執行及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故確有暫時禁止未成年子女出境滯留國外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准予核發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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