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九二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⑴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九萬零四百九十六元、⑵公示送達登報費九百元,合計九萬一千三百九十六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