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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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可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可蓉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32巷往96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清水路66巷之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 孫英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清水路66巷往青隆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2車因閃避不及因而碰撞倒地,致孫英雄因而受有右側第5、6、7、8肋骨骨折、右胸挫傷等傷害。
經孫英雄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孫英雄告訴被告陳可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