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金字第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金訴緝字第三號刑事判決乃認定被告幫助他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所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而論以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該罪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亦非因被告犯期貨交易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首開說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自非合法,且此情形無從命其補正,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劉長宜~B法官蔡建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