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6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孟蓉

被告 廖詠昌 即日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如附表「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為(下同)500,000元(詳如附表所示),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08年7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其中利息部分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41%(借款日為年息2.5%)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依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雙方約定按月分期清償。詎被告自111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223,622元之本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經催討後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催告函等件為證。準此,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逾期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25,000元

11,181元

自民國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75,000元

212,441元

自民國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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