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5號抗告人 葉修華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0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所簽予相對人之本票,係其上金額欄為空白之本票,而抗告人向相對人借貸之車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580,000元,需每期繳納費用27,808元,而抗告人迄今已繳納278,080元。然相對人現竟要求抗告人支付貸款全額,並未扣除抗告人前開已繳納之費用,於法未符,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已償還借貸款項之部分金額等情,要屬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非訟程序得予審究之範圍。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除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劉定安法官趙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表: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110年10月19日1,580,000元111年8月20日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