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О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三六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受刑人尚未入監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本件經查:受刑人甲○○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二號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聲請意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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