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樺(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光復路交岔口附近,理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莊雯婷 在上開交岔口,由東往西步行穿越中正路1段,被告因此碰撞在車前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及左大腿與左下肢挫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出具之刑事撤回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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