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婉瑤

代理人 張琇惠 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對人

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629,837元,曾於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提出分120期、利率7%,每期清償7,356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爰於114年7月22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6號卷第125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未成立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6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216,441元,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21頁)。

 ㈡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邁特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40,751元,每月領有租金補助6,400元及兩名子女領有兒少補助各2,197元(見調解卷第17、71、73、97頁、本院卷第33、85至89頁)。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總計為38,243元,包含房屋租金7,000元、水費520元、電費503元、瓦斯費801元、膳食費7,200元、手機費2,601元、雜支費1,00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9,309元。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比照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生活費用,亦即以每月18,618元列計為適當(見本院卷第125頁)。至聲請人扶養兩名子女部分,其子女分別為108年、110年出生,均尚未成年,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調解卷第15頁),是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受扶養金額扣除兒少補助後應為16,421元(計算式:18,618-2,197=16,421元),又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應負擔之兩名子女扶養費為16,421元(計算式:16,421×2÷2=16,421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35,039元(計算式:18,618+16,421=35,039元)。

 ㈢聲請人每月有獲取40,751元之能力,再加上租屋補助每月6,400元,每月收入約有47,151元,但租屋補助可能因政策改變而減少,本院暫以每月補助金額4,000元估算,即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狀況應可達44,751元(計算式:40,751+4,000=44,751)。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5,039元後,尚有9,712元可用以償債,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216,441元,以聲請人目前所得餘額9,712元計算,約須10.5年始能完全清償,遑論聲請人尚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紓困貸款,且聲請人所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均逐年增加,聲請人欲全部清償債務所需之期間勢必延長,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業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保險單部分則無以其為要保人之有效商業保單,此有債權人陳報狀、汽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5、67頁、本院卷第121頁)。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准許本件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扶養情形是否變動等,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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