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972號聲請人 林閻妍 (即 邱彬森 之承當訴訟人)原告 劉賢家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 律師
林筠傑 律師被告邱彬森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
朱峻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應由聲請人林閻妍為被告邱彬森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三、查本件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72號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由原告於108年11月8日起訴,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之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備位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面積44.075平方公尺部分,不得為營建、或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水泥道路等節,嗣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此有前開土地109年1月7日列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聲請人。此外,被告於109年2月11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原告則於109年3月23日具狀不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見板簡卷第158頁、第163頁至第165頁),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