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余金龍所飲用酒類之名稱及數量補充為「飲用米酒4杯」。
⒉關於被告騎乘車輛補充為「騎乘其姐 余秀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⒊關於被告酒後騎車肇事所生之損害情形補充為「致己身受
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⒋關於被告酒後騎車肇事,經警委由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
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03年7月1日16時59分許,委由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54.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
0.3541,達百分之0.05以上」。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應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報告」。
⒉另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
二、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然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委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54.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541,為警所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為酒駕初犯;⑵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54.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541,達百分之0.05以上甚鉅;⑶確因而肇事,並致己身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惟幸未造成其餘無辜用路人之傷亡;⑷兼衡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75號被告余金龍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鹿谷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金龍於民國103年7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鹿谷鄉鳳凰村○○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
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途經鹿谷鄉鳳凰村田底巷(即縣道投56線
9.1公里處)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行騎車摔倒,並因而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54mg/dl(即百分之0.354)。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金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檢察官林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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