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5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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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暴利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525號原告 彭作旺
吳喜妹 被告 李金盛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暴利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為: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所為如起訴狀附件所示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系爭和解書第1點約定原告每月應給付新臺幣參萬元予訴外人 李亞齡 作為生活所需費用,第2點約定原告每月應給付李亞齡新臺幣貳萬元,作為訴外人 彭昇樂 教育費、生活費雜費,上開費用均自107年10月起暫至127年10月止,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如獲勝訴判決,客觀上將受有新臺幣壹仟貳佰零伍萬元之利益【計算式:《30,000+20,000》《元,即原告每月應給付予李亞齡金額》×241《月,前揭費用給付期間,即107年10月至127年10月》=12,050,000《元》】,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零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肆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淑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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