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04號
第1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恒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2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恒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蘇恒毅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商品與客戶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99年8月26日下午1時1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商品載送與客戶結束而返回工作地點途中,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於通過博愛一路與熱河二街之交岔路口時,欲切換至右側車道往九如二路方向行駛,此際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需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狀況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駕車由內側第二車道切換至內側第三車道,適有 朱峰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朱 王洪梅 ,沿博愛一路由北往南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欲由內側第三車道切換至內側第二車道往中博高架橋行駛時,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蘇恒毅前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身乃與朱峰志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朱峰志、 朱王洪梅 2人因而人車倒地,致朱峰志受有身體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朱王洪梅則受有右拇指掌骨基部關節閉鎖性骨折脫臼、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尾椎骨折、4肢多處擦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而蘇恒毅於肇事後,因不知悉業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乃駕車續向前行(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理由詳後),嗣於博愛一路與遼寧二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為目睹上開車禍過程之不知名機車騎士告知其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蘇恒毅遂旋駕車返回事故現場,之後並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峰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害人朱峰志與朱王洪梅固係夫妻關係,然於朱峰志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提出本件告訴時,並未表明就朱王洪梅部分,其欲以配偶身分為獨立告訴(見警卷第3、4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朱王洪梅有自行或委請他人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本件告訴。惟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朱王洪梅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6個月內之99年8月30日,即向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嗣後調解不成立,此有該調解委員會99年苓調字第58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8頁)。之後本案既經檢察官偵查,依據前揭規定,自應視為於被害人朱王洪梅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且未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朱峰志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網路電子地圖、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蘇恒毅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朱峰志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而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該鑑定係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為囑託下所為之鑑定,要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其鑑定意見應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相片等證據資料,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峰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19、20頁),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第7、8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9、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相片(見警卷第20至28頁)、本件事故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見偵卷第37至44頁)、告訴人朱峰志、朱王洪梅2人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17頁、本院2卷第29頁)、網路電子地圖(見本院2卷第21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確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見本院
2卷第24頁)。從而,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通過前揭交岔路口,而欲變換車道行駛時,與告訴人朱峰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朱王洪梅)發生擦撞,及告訴人2人於車禍發生後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狀況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另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朱峰志於騎乘機車變換車道之際,亦未注意安全距離,以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可認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及告訴人朱峰志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均為本件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14日第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益徵被告確實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無誤。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從事園藝工作,而其工作內容,需不時駕車將園藝商品運送與客戶,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2卷第26、27頁),是被告係以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又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害,則係於被告從事駕駛業務過程中所發生,業如前述,是被告於從事駕駛業務時,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因未審酌被告係於從事駕駛業務時為上開犯行,而認被告所為,應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尚有未合,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因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朱峰志、朱王洪梅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造成告訴人朱王洪梅受傷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朱王洪梅所受傷勢顯較告訴人朱峰志嚴重)。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2卷第19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不知小心謹慎,因而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
2人受有傷害,所為並無足取,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2人為合理之賠償,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朱峰志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與被告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使告訴人朱峰志、朱王洪梅受傷後,明知應即採取救助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萌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上開必要之措施,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上前追趕被告,被告始返回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朱峰志之陳述、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事故致 令渠
2人受傷後,有持續駕車前行、離開事故現場之舉,嗣係經路人告知,方返回事故現場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車輛與對方發生擦撞的位置,是右後方升降梯旁的角落,伊根本沒有感覺到有擦撞,且當時伊車子的窗戶是關起來的,也沒有聽到有發生擦撞的聲音,是之後在下一個路口停等紅燈時,有路過的機車騎士告訴伊說伊與他人發生車禍,伊才知道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駕車返回現場查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9年8月26日下午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熱河二街之交岔路口,駕車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後,仍持續駕車前行,並未停留在事故現場處理,嗣係經由某不知名機車騎士之告知,被告方駕車返回事故現場之事實,要據告訴人朱峰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19、2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核認屬實(見本院2卷第24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
1卷第29頁),堪以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自應審究被告有無為該犯行之主觀犯意而決。
(二)被告辯稱其車輛與告訴人2人機車發生擦撞之位置,係在其自用小貨車右後方升降梯旁之角落乙節,經本院勘驗事故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發現「被告車輛與告訴人2人機車最早在畫面中出現時,告訴人2人之機車係約在被告車輛車尾之處,嗣2車共同向前行駛一小段距離後(時間僅約1秒),告訴人2人之機車即發生倒地情形,於此同時,被告車輛甫超過告訴人2人之機車」(見本院2卷第24頁),而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至告訴人朱峰志於製作本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固陳稱其機車係遭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撞擊(見警卷第10頁),惟此非但與本院勘驗事故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有所歧異,且告訴人朱王洪梅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係被告車輛車尾與渠2人機車發生擦撞無訛(見本院2卷第28頁),足認告訴人朱峰志於製作本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所為之上開陳述,要與事實不符,尚難採認。從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身與告訴人2人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所導致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車輛與告訴人2人機車發生擦撞之位置,既在一般駕駛不易僅以向前目視即得發覺發生擦撞之右後車身,且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相片所示,本件雙方車輛因直接發生碰撞(不含告訴人2人機車因倒地所產生之刮擦痕)所生之破損痕跡並不明顯(見警卷第20至28頁),足見雙方車輛擦撞之力道非大,則在此狀況下,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是否確已知悉其駕車肇事造成他人受傷?要非無疑,已徵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係以原本之車行速度繼續前行而離去事故現場(見本院2卷第24頁),且告訴人朱峰志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與伊發生車禍後,並沒有立即停下,而係照原車速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而一般人於行車過程中,若發覺自己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衡情當會稍為煞車以瞭解相關狀況,而嗣後若因此萌生肇事逃逸之意圖,按理則會加速離去現場,以免徒增自己遭人阻止而無法遂行犯行之可能。惟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有何減速或加速前行之情形,而係以原本之速度繼續前行,則被告當時是否已認知其有肇事造成他人受傷之情?更有所疑。此外,依據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所示,被告係於警方人員到達車禍現場之前,即已返回該處(見本院2卷第19頁),足見被告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久,旋即返回事故現場,而可佐證被告陳稱其係於行至事故現場之下一路口(依前揭網路電子地圖所示,係博愛一路與遼寧二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路過之機車騎士告知而返回事故現場乙情,應屬可信。準此,被告於案發當時,若已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而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衡情應會設法儘速離去,較無可能會有在事故現場下一路口停等紅燈之舉,由此亦足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對其肇事致人受傷乙事並未知悉。
(四)從而,被告所持辯解,尚堪採認,要難遽認其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被訴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楊儭華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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