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邱國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外,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國寶(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有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苓雅分隊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未確實確認有無其他車輛行經並讓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告訴人曾參與(下稱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三指與第五指撕裂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右手擦傷等傷害,被告對於交通規則之認知及遵守程度尚有不足,暨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年僅19歲,駕駛經驗較不充足,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金額尚無共識等原因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23號被告邱國寶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寶於民國106年7月4日16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路000號欲右轉進入阮綜合醫院停車場入口車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瀝青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右轉,適 曾參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四路由西往東方向直駛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參興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三指與第五指撕裂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右手擦傷等傷害。邱國寶則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待承辦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參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於警詢、偵訊之指訴情節相符,又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等件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檢察官伍振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