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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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陳姿樺 代理人 林慶皇 (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固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惟該駁回之裁定如係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為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自明,是當事人逾裁定期間之補正行為,仍須於駁回之裁定公告或送達前,始生補正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判要旨參照)。業經法院以未依限補正而裁定駁回後,於事後之抗告程序中始為補正行為者,則難認發生補正之效力。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更生,經原審認其檢附之資料未齊備,且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6日送達抗告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抗告人逾期未預納郵務送達費,亦未提出任何補正資料,經原審定於113年2月19日調查訊問,抗告人猶未補正郵務送達費,有本院調查筆錄及其陳報狀可佐(見原審卷第45頁、第63頁),原審乃於同年月20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預納郵務送達費,及顯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事,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該駁回裁定已於113年2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既未於原裁定公告送達前補正預納郵務送達費,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且依抗告人113年2月19日陳報狀,其既有工作不穩定哥哥(見原審卷第48頁),並有委任律師,亦難認抗告人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之正當理由。遑論,依抗告人調解時所提聲證8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其母,嗣抗告人陳報其母親為兼職看護,同住弟為作業員,衡情更難逕認抗告人稱房租、水電、瓦斯均由其獨力負擔,致抗告人聲請前2年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達新臺幣2萬7450元等情為真實可採,應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事。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李昭融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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