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36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3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三六九號
聲請人乙○○
丙○○戊○○丁○○甲○○右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五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五八號裁定,主張原裁定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以:「按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已因訴願之結果而經撤銷,則此項前提要件即不存在,其遽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無許其提起之餘地(本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六○號、六十年裁字第四十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聲請人,以下同)等因農地重劃事件,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指稱被告辦理六十九年大雅鄉農地重劃,渠等對土地重劃分配不服,提起訴願,經該府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五日以府訴一字第五五一四八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被告至今並未另為處分,本件並不存在有行政處分,則原告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以程序理由,即以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再訴願之理由雖不妥適,惟其結論並無二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茲原告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主張,即毋庸予以論述,併此敍明。」等語資為裁定駁回其訴之理由,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者之情形,難謂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聲請人所訴各節,核與(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相當於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再審事由均不相符合,應認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為顯無再審理由,合予依法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徐樹海法官吳錦龍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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