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33號聲請人 陳耀民 相對人 莊壽榮
莊壽隆 莊梓婕 莊明諺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5項,提供新臺幣347,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0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3007號假執行遷讓房屋等。嗣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於民國102年2月18日確定,聲請人聲請撤回假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06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2月27日南院勤101司執方字第123007號撤回執行終結退還文件函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卷、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06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3007號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於102年2月18日確定,且聲請人聲請撤回假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鍾佳佑